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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相关文件:地方法规1篇1次)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相关文件:地方法规1篇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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