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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帐;
  (二)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履行职责;
  (三)开立帐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五)是否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七)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无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设立财务公司等代理记帐机构和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审批。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实施监督:
  (一)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
  (二)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予以退回,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予以更正,并由出具单位在更正处签章;
  (三)对帐簿记录与款项、实物不相符的,应当查是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违法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办理;
  (五)对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或者私设帐簿的,应当予以制止;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开立帐户的,应当拒绝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前款所列行为无权处理以及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请示处理。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的书面报告,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单位负责人不处理或者处理错误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司法等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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