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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月份。会计期间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和月份的起止日期相同。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期间结算帐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根据会计业务需要,制定办理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并在不同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二)如实记录反映每项经济业务的发生过程和结果;
  (三)保持会计指标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四)办理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业务事项,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批准,签名并盖章;
  (五)涉及款项、财物的收付和记录的会计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会计人员分别办理;
  (六)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经办会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
  (七)按照会计期间及时与金融机构核对帐目。
  第十一条 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者的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并盖章;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全称;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签名;
  (六)接受凭证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名;
  (七)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查后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填制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和金额;
  (三)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记帐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四)会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置和使用,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表的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管。
  严禁任何单位私设会计帐簿。
  第十五条 单位采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以及由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帐簿、同一类会计凭证在一定会计期间应当连续编号,连同生成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按照手工记帐的规定由有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地)以上财政部门评审或者确认。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七条 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其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建立档案,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每一会计年度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财产清查,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应当建立往来款项的定期核查和清理制度,定期清理往来款项。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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